




单某是一名“海归”。2006年8月,单某被北京某高科技公司聘用,出任该公司总经理,他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5月,公司因股权变动,公司决定不再聘用单某,遂书面通知将其解聘并要求立即办理工作交接。
此后,单某与原公司因经济补偿等问题无法协商一致,遂进入仲裁程序。单某要求确认其与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请求仲裁庭判令公司补发2007年5月以来的工资。某公司辩称,其解聘单某是经过公司决定的,2007年5月后,单某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因此不必支付其工资。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公司总经理应当与董事会签订合同,确定聘任、报酬等事项。单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与公司董事会之间并无相关约定,但是单某仍然与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单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由于某公司并未提供关于解除与单某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单某未上班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最终裁决某公司应当与单某继续维持劳动关系,至双方依法终结时止;某公司应当支付自2007年5月以来的工资,直至双方依法变更或终结时止。
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争议案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决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决定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公司如果想终止这种关系,应当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决议形式要件,即“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劳动部在《实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中也明确:“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中单某虽未与公司董事会签订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其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公司未能证明董事会依法就解除与单某的劳动合同等事项作出了决议,因此公司与单某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公司仍应正常履行支付报酬等义务。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除须适用相关的劳动法规,还须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现如今,很多公司都会使用职业经理人。对于此类公司高级管理者,应当由董事会与之签订合同,就聘任、报酬等事项约定明确。此外,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等文件作出相关规定。


谢贤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