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某在北京某软件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分管研发工作。2006年9月,公司接到一项重要的开发任务,为了完成任务,范某不得不带领研发部门的部分员工在国庆长假期间加班。
开发任务完成后,软件公司向在国庆期间加班的员工支付了加班费,但未向范某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范某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表示,当时企业已经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了不定时工作制,范某属于不定时工作制范围内的人员,所以他不享受加班工资的待遇。范某认为这是企业的借口,一气之下离职,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范某败诉。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具体是指“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不定时工作制”是不以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制度,企业以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只要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并保证劳动者必要的休息时间,则不必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部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在北京地区,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高级管理人员;
(二)外勤、推销人员;
(三)长途运输人员;
(四)长驻外埠的人员;
(五)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六)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
(二)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
(三)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
(四)因职工家庭距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
(五)实行轮班作业的;
(六)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此外,根据北京市的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
本文题首案例中,范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可以不必支付加班工资。而对于其他加班的劳动者,企业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企业的做法并不违法。


孔红俊律师